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Juane Reichert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鄒宏平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宏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規定,惟
查該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
旨參見)。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
第14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
第一審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受理在案,
然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而
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為508元(計算式:2,540×2%=508),原告應負擔之
金額則為2,032元(計算式:2,540-508=2,032)。嗣原告就
敗訴部分即23萬7,000元提起上訴,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3萬7,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是原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842元(計算式:2
,032+3,810=5,842)。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