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他字,114年度,4號
NHEV,114,湖司他,4,202504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莊伊泙
代 理 人 陳俊翔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
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820元。訴訟程序
進行中,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聲請
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
2,607元﹙計算式:7820×1/3=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07元,並依前開
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