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他字,114年度,2號
NHEV,114,湖司他,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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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芯旖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9
5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452元,原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
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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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