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玉涵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王天耀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27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 4年4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本件審理中所提出的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與特別調解委員王嘉琪就本件提出之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59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7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宣示判決筆錄附件
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引用建議書所載,部分理由、金額另行補充或修正如下:
醫療費用:被告抗辯112 年4 月27日特殊材料費部分,本院卷第34頁收據未顯示使用何等材料與治療之必要性,原告就此無進一步舉證,應予剔除。中藥部分,本院卷第35頁未具體敘明藥材名稱與本件之關連性,無法認為具有必要性應予剔除。自費病房部分,審酌醫療院所調度病房實務狀況不一定能使原告入住健保病房,此部分應認具有必要性。故醫療費用准許106,166-15,520-13,200-2,200 =新臺幣75,246元。看護費用:審酌原告自陳車禍第三個月開始可以自行行走,且本院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為2 個月,認第3 個月開始以半日看護為必要,超出部分無必要性。其餘被告抗辯引用建議書第2 、3 頁,金額引用建議書,准許新臺幣283,500 元。勞動力減損:原告本得給付勞務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本身已是損害,不以原告現實有無工作而有差異。故引用建議書准許新臺幣87,472元。
慰撫金:除建議書外,一併審酌原告除了專人照顧尚有持續休養就醫需求,損害非輕,更正金額為新臺幣280,000 元。工作損失:原告本件事故時未達退休年齡,本能給付勞務卻因此無法給付,應認有基本工資數額為基準之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引用建議書准許新臺幣132,000 元。
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已能證明原告之損害,不以實際收據為必要,引用建議書准許折舊後新臺幣3,862 元。價值減損:引用建議書准許新臺幣5,000 元。肇事責任分配:依照鑑定報告顯示原告為肇事主因,並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車禍之過程,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 比4 。
綜上所述,本件應准許新臺幣867,080 元,扣除原告自付肇責6成,准許新臺幣346,832 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81,073元(本院卷第61、163 頁),應准許新臺幣265,75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