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706號
NHEV,113,湖簡,170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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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秋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文昌,並由曹文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309,357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為609,357元(本院卷第178頁)。又原告起訴原係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後於114年2月14日陳
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均為
被告所不同意。經查,原告起訴狀、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
狀即已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態樣(本院卷第11、13頁)
,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
93頁),上開關於請求本金擴張部分與陳明請求權基礎部分
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後之聲明已逾50萬元,然兩造就所應適
用之程序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成為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以盆栽、訴外人即其配偶謝宇恒之汽
車、出租訴外人即內湖區金龍里里長吳欣芸做為里長辦公室
等態樣,迄至113年2月16日為止,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27.87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區域),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無法依其111年1月
17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第6案將系爭占用區域出租住戶,而受
有309,35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以「王會」之名義發函住戶,詆毀伊
稱欲推翻管委會重組管委會。復對伊111年度主任委員
出加重誹謗罪嫌刑事告訴,以刑逼民,強迫伊放棄兩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抗
辯,顯係侵害伊行使權利之自由。嗣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
信函恐嚇訴外人即伊113年度之主任委員陳秋玉、委員顏世
鉉、賀金鈴、李富青林碧等5人,阻止伊聘任律師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侵害伊行使提告權利之自由。伊雖僅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然應得享受實體法上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伊自為權利主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3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進行本
件訴訟,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又依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
伊有使用系爭占用區域長達2年以上之事實。退步言之,系
爭占用區域自原告社區建造完成後,實際上均由訴外人即系
爭不動產前區分所有權人張進忠於系爭占用區域內停放車輛
及放置花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
異議及干涉,已構成默示分管契約。伊係知悉張進忠就系爭
占用區域之使用狀況後始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得執該默
示分管契約為使用系爭占用區域之正當權源。再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309,357元係以公告現值
為計算基礎,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以法
定地價計算,故原告請求之數額顯非正確。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
不得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並
據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占用區域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占用區域部分與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並無分管契約: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且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曾就其對於系爭占用區域有使用管理權能
乙節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區域之分管
契約存在,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觀諸另案判決第4至6頁,業已就另案證
人侯天錫、田芳州、陳秋玉林碧之證述,判斷原告社
區住戶無同意張進忠使用系爭占用區域,從而張進忠
社區住戶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節論述綦詳,足認分
管契約之存否在另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
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部分判斷結果復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從而,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獲全體共有人授予訴訟實施
權:
   ⑴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
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
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
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占用區域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王世用等人(見
限閱卷)。原告為管理委員會,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
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
力,惟依前開說明,其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則其擔當
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各共有人本於其等對被告個別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就前開具備訴訟實施
權之原因,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本院於114年3月
3日當庭命原告就上情提出證明,然原告僅陳稱:依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而無提出實際證明資料,證明其就本件已獲各區
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⑶末查,原告雖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就此部
分有所補充陳述,然該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資料,本
院依法不得列入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訴訟權部分:
  ⒈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法人
團體名譽遭受侵害,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殊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類
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
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
,其名譽權或訴訟權縱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精神
上或肉體上痛苦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旨在保護
個人之權利免受他人侵害,依原告此部分事實及理由所述
,縱被告有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各成員為侵害名譽、訴訟
權之行為,各該人員固得本於自己之名義對被告行使權利
,查無有違反法律整體規範計劃之法律漏洞情形。從而,
本案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9,3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傳喚其111年度主任委員賀忠明為證人,然原告
無權利能力,且本案無類推適用之空間,業經論述如前,則
縱令傳喚該證人亦無法使原告之訴獲得有理由之結果,應認
欠缺調查必要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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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