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88號
NHEV,113,湖簡,1688,2025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