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李侑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詹碧鈺
訴訟代理人 李復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方混凝土構造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地相鄰,惟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
設置車庫建物(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已越界建築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越界部分及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21日起
至系爭車庫越界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7元。被告則抗辯系爭車庫為25號車庫,車庫後方為擋土牆
,車庫直接與擋土牆連接興建,而擋土牆於房子蓋好時,即
有設置,並由建商蓋的,而原告所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砌連
磚塊結構(即附圖B部分)非擋土牆及車庫,為原告所有房屋
之前屋主種植花草砌成,不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車庫為建商
所蓋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車庫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如附圖A、B所示乙節
,經本院前承辦法官於112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92號卷第78至80頁)
;嗣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再為履勘現場,製有現
場略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足認上開原告所指之附圖所示B部分雖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
,惟非屬系爭車庫之部分,且與系爭車庫為混礙土之構造不
同,而被告亦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為前屋主種植花草砌成等
語,故就被告是否仍有使用該附圖B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其主張應
由被告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附圖B部分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施作及
使用,原告自得依其所有人之權能自行拆除,併此敘明。
㈢就附圖A部分,其與系爭車庫皆為混凝土構造,且具有一體性
,確屬系爭車庫之一部分,雖系爭車庫之後方係與擋土牆相
連,惟上方確有部分之混礙土構造(即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縱系爭車庫為建商所建,惟既由被告買受後持續使用
並占有系爭土地,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拆除之責並返還占
有土地之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金。至於兩造所爭執之系
爭車庫後方擋土牆,此部分亦經本院為現場履勘時確認為與
系爭土地相連接,且具保護土地之土質以免流失之作用,亦
非屬混礙土構造,而與系爭車庫並無一體性,尚難認為被告
所加工施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為被告所施作,自無從
令被告一併負拆除之責。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即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車庫之混凝土構造
中之附圖圖示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已如前述。被告受有附圖圖示A使用系爭土地0.4平方公尺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1日至拆除返還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
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屬相當。自11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A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116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
元×0.4平方公尺×5%÷1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