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廖麗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柯奕汎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72,01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472,01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72,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7,4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