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
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
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
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然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核
屬原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依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所提,依上開說明,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
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至於聲明中「被告不得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受理中,原告於審判中為追加請求,應屬贅引,仍應
一併移由執行法院一併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9日 181萬元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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