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曉文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934元,及其中473,584元自民
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0,350元自民事變
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反訴訴之聲明已逾500,000元,復非法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提起反訴後應改為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等語,兩造既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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