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吳凱民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建宇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93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考),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就ARC-06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行保養、健檢時,有未盡附隨義務告知風險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均於被告臺北濱江服務廠(下稱濱江廠 )進行保養、健檢及維修;其於112年8月5日、同年11月11 日,先後至濱江廠進行保養、健診(以下合稱112年保養) ,然於113年2月12日過年期間在中部全家旅行時,系爭車輛 突然顯示引擎溫度過高無法行駛(下稱系爭故障),伊不得 已將系爭車輛停放被告臺中烏日廠,搭乘大眾交通公共返回 臺北,嗣烏日廠通知須更換水泵總成、機油蕊總成及相關管
路,預估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於112年保養時 ,結帳單僅註記「水泵有水痕和油漬」之問題,但未告知及 建議須更換可能存在隱患之零件,伊為普通消費者,無法判 斷該紀錄是否屬於急須維修之狀況,被告就其疏失造成伊之 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
⒉經核,系爭車輛曾先後於112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 月11日,在濱江廠進行健診、保養、健診,結帳單分別註記 建議事項:「…引擎機油蕊座漏油、引擎下部正時蓋漏油 、節溫器支架漏水」、「水泵支架下方有明顯水痕、機油蕊 心座微滲油、…」、「…節溫器座有水漬、前驅軸油封蓋油漬 、機油蕊座油漬…」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結帳單暨相 關資料可憑,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上開健檢 、保養時,其服務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冷卻系統漏水及相關更 換建議,已盡注意義務,係原告未予理會,不執行嬌羞、更 換零件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人員有為充分之告知及更換零 件之建議。考以上述結帳單上之建議事項,僅為現象之註記 ,一般不具專業能力之消費者,難以具體判斷及預期行駛時 可能發生之風險?嚴重程度?應否立即或短期內更換某些特 定之零件?是否仍可繼續行駛?是否適合長程行駛?等情。 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人員已為風險告知及相關更換建議,此部 分於結帳單上並無明確之文字記載,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 證據以明,即不足認定被告確已盡告知風險之附隨義務,參 照前揭說明,就原告而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疏失,受有支出交通費1萬3,093元及 轉售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12萬4,624元,而請求被告賠償8萬 萬元等語。經核: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交通費1萬3,093元乙節,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憑,應堪信實。此部分,乃系爭車 輛未能於112年保養時,即時修繕更換相關零件,因而發生 系爭故障所發生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車價損失部分,經核,系爭車輛為使用已超 過5年之中古車,而中古車輛,由於人為使用及車齡老舊自 然耗損等各種情況,必然會有檢修更換零件之需求。上開結 帳單所註記系爭車輛之問題,並非被告保養或檢查行為所致 ,且烏日廠評估應修繕更換之主要零件,亦為系爭車輛本應 修繕更換之零件,系爭車輛未為維修逕行出售,自難與修繕 後出售之狀況相比擬。是以,系爭車輛轉售縱有車價不如預 期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未盡上述附隨義務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損失之損害,自非有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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