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羅士盛
訴訟代理人 羅士雄
被 告 邱稘順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5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0元部分: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甚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2段口時,未 依路面虛線標線引導,車輪壓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屬車道 ,進而肇生本件事故,並有監視錄影器彩色截圖可憑(見本 院卷第67、97、99頁),堪認被告未盡依標線行駛之注意義 務。被告雖否認有碰撞、伊係依路面標線引導云云,惟查, 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肇事車輛有無因碰撞而受損,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係屬二事,當不得以被告片面抗辯肇 事車輛未受損云云而認兩造並無碰撞之事實。又肇事車輛原 所處之車道左側固為左轉車道,惟於穿越交岔路口後應依地 面虛線導引行至內側車道,此有該交岔路口之照片佐證(見 本院卷第97頁),而非如被告所辯應行駛於中線車道,堪認 被告未依地面標線指引行駛甚明。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均無 理由,無從採信。本件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20元, 加計鈑金、烤漆工資4,200元、7,320元後,准許之金額為11 ,740元。
三、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5日共 計支出10,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1頁),其上並無明確進出廠之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而原 告另提出之中租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頁),僅載有原 告欲租車之期間為114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已與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9日時隔超過1年,尚難證明與本件車 禍有所關聯。此外,原告就修繕期間其每日均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性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四、起息日部分:
原告請求自車禍日即113年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 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然該規定係指回復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 錢而言(如被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至於依法以金錢代替 回復原狀者,即無此適用。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以被告 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 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3年2月9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 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無從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