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保險簡字,113年度,9號
NHEV,113,湖保險簡,9,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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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子恩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劉品直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確定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另案詐
領保險金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該等行為對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抵銷債權)資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雖將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之「訴訟中」限縮解釋於「訴訟繫屬中」,且例示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鑑定罪嫌等態樣始得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之原因事
實為該案原告執以請求清償借款之借據關於該案被告之簽名
蓋章是否遭他人偽造,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無
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故上開判決先例就首揭法文限縮解釋
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現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
中乙節,業據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頁)。
本院審酌系爭抵銷債權成立與否涉及原告詐欺罪嫌成立與否
,認系爭刑案確牽涉本案裁判。且查,本案兩造均聲請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為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30頁
),然經本院詢問系爭刑案承辦法院是否得供兩造閱卷攻防
,未據該法院正式回覆同意(本院卷二第104頁)。本件為
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固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惟系爭抵銷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既牽涉
系爭刑案,為尊重另案法院審判核心之行使與兩造就本件重
要爭點之防禦權利,自有待系爭刑案終結後再予進行之必要
。末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之適用表示意見,兩造分別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
陳稱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16、118
、134頁)。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防禦權、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與原告另案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程度後,認有
於系爭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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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