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春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名
被 告 林柔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區段86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C、D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
㈠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簡稱)及同區段9346
建號即門牌汐止區復興路59號建物(下稱59號)之所有權。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881-2地號係84年3月25日分割
自同區段88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59號建物則於95年9月
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一、二層樓面積各為18.28平方
公尺、21平方公尺,另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9月15
日,並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
記。
㈡被告於92年5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及同區段復興路5
7號建物(下稱57號)之所有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867地號係於86年2月5日分割增加867-1地號,二筆土地
面積各為3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合計56平方公尺
);57號建物係67年6月2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一層與騎
樓面積各23.50平方公尺、8.50平方公尺(總面積32平方公
尺)。
以上各項,有各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59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毗鄰,惟經7
2年地籍重測後,被告之867、867-1地號(重測前惟汐止鎮
汐止段下寮小段859-100地號)面積無端增加10平方公尺,
應屬其合法使用之土地,因重測錯誤所致,兩造土地界址有
疑義,致其權利受損等語,故訴請確認881-2地號與867、86
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
B、B1之連接線(即紅色虛線)。被告則抗辯:72年間重測
並無錯誤,依附圖可知,不論重測前、後,881-2地號與867
-1地號之經界線皆一致,即附圖所示C、D連接線等語。
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惟非不得參照舊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
查:
⒈關於兩造本件土地之經界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由該中心鑑測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本件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汐
止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件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
圖)。依鑑定結果:⑴圖示C-D黑色連接實線,為867-1地號
與881-地號地籍圖經界線(即重測後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亦為被告主張之位置;⑵圖示E…F黑色連接點線為867-1地號
(重測前汐止段下寮小段859-100地號)與882-1地號(重測
前未登記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以重測前汐
止段下寮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200)測定上述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⑶圖示A-B-B1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會勘時現場指界
位置(其中A實地為噴漆,B為實地標示X處垂直向牆心平移1
5公分位置,B1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暨鑑定圖
可參。
⒉由上可知,依72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為準,鑑測結果,86
7-1地號與881-地號之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
吻合,亦即重測前、後,此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一致
,並無變動,衡情,應無所謂72年間重測錯誤之問題。又,
核閱原告所提出原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64年7月28日核發
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重測前汐止段下寮
小段859-100地號土地原即與標示「水」之條狀形土地相鄰
,再比對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核發之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867、867-1地號整體之地形外
觀,與上述64年間舊地籍圖亦相仿。再檢視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知,72年完成重測登記前
、於71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相關土地智興段867地號(重
測前汐止段下寮小段859-100地號)、689地號(重測前汐止
段下寮小段859-91地號,地目「道」)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憲
福、施火生均有出席指界(見本院卷第77、78、87、90至94
頁)。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均難認72年間之重測有何錯誤之
情事。
⒊原告雖另主張重測後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云云,考以因土地變
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
土地之必要。而土地面積,由於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
例尺不一致、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天然地形變動等等諸多因
素,其結果鮮有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
;且土地重測,通常係就某區段區域全部之土地同時進行,
並非僅針對少數特定土地為之,是以重測時,每筆土地與東
西南北等各方相鄰土地之經界,均可能有所變動,是以,面
積增減亦可能源自於多方之故,自難以推認即為單一經界線
所致。而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B1紅色連接
虛線,867地號其中1平方公尺及867-1地號整筆土地18平方
公尺,將歸為881-2地號範圍,881-2地號將增加19平方公尺
,實非合理,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界址之合理性與正
確性,自不足憑採。
⒋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為881-2地號與867-1地號之經界線,
以被告所主張圖示C、D點黑色連接實線,亦即重測後現行地
籍圖經界線,較屬合理可採。
㈢至於881-2地號與867地號實際上並未相鄰,自無經界之問題
,是以原告就此二筆土地所為確認經界線之請求,自無從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881-2地號與867-1地號之經界線,應為
如附圖所示C、D點之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而關於881-2地號與867地號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