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李郭双
郭泰良
郭泰棋
郭雪珠
郭秋蘭
郭泰修
吳秋江
郭燦興
郭哲維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闕君珍
闕萍萱
闕君玲
郭娟娟
郭育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鄭義宏
郭子綱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曾莉莉
曾友文
曾莉玲
曾友光
郭子滄
郭書齊
郭麒瑋
郭登福(兼郭宇清之信託受託人)
郭瀞媖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周祐賢(即郭秋林之信託受託人)
郭皇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
7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郭勝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原告
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郭哲輔承受訴訟,
嗣郭勝宏就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5
.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於11
3年4月25日以遺贈為原因完成登記為劉桂英所有,原告乃於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變更被告為劉桂英(
即撤回對郭哲輔即郭勝宏承受訴訟人之起訴,並追加劉桂英
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鄭義宏、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之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除國財署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鄭義宏、國財署均陳述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
務雲查詢之航照圖資及現場照片等,系爭土地應係位汐止區
大同路3段32巷30號附近,其上無建物或工作物,全為雜草
竹木,以共有人計60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小等情形,
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
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原告主張採取變
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