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氏端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黃鼎鈞即稚顏美學診所(原名:美貼心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327,4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原告固於
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
日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簡
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