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永成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再審被告 高麗梅
高明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項期間;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證,並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載。而本件再審原告係
於另案先對再審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等之告訴,經本院於
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後,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案件審理,
並於112年2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再審原告嗣於1
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
理後,再審原告再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變更
聲明,其中第二項聲明係追加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應予撤銷」,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
裁定,以再審原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求為判決「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高明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應就再審原
告於112年2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提起再審之訴
時)是否合於再審期間,先為審酌。
三、依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1
12年5月15日提出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其係以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髙麗梅明知1419建
號建物及828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供作借貸擔保,已
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予謝永成收執,並未遺失,竟另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出具記載『不動
產所有權狀共5份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
予胞兄髙明巍,並偕同髙明巍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汐
止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
汐止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髙明巍…」等節,而認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再審原告既以上開事由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知
悉」本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時起算
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110年度易字
第280號刑事判決,係於111年9月12日對再審原告為寄存送
達,而再審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於111年9月29日提起上訴
,足認其至遲於111年9月29日即已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
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提起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刑
事卷證核閱無誤,其所提再審之訴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