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99號
CLEV,114,壢簡,69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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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陳秋祝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及聲請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調解事件(11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
定。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
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提出聲請調
解,另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28日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90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影印後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
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件相對人之地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本件聲請人係因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聲請調解,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址設位於新北市新地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四、另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依前開說明,若有不得
為執行名義之事由,非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然是否屬於具有
停止執行之事由,以及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擔保金額之
數額,應由受理本訴(即聲請調解之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之,是就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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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