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永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珅
被 告 許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依兩造間所簽
立之永旺國際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就該契約如雙方有
爭議及訴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協議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