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91號
CLEV,114,壢簡,591,2025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雷麗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吳侑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53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10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