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可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8房屋(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4月起積欠房
租未繳,經伊通知不續租,為被告所未遷移公司登記,致伊
受有新臺幣44萬7,159元之損失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其承租人欄塗銷雙子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後,改記載為麥恩帕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並蓋有麥恩公司與被告之大小
章,又於簽約欄處塗銷雙子星公司,改載麥恩公司名稱與被
告姓名,但卻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附約欄亦記載承租人
為雙子星公司,並蓋有雙子星公司之大章,此有該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
所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無從認定
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何人,甚至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認
為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
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