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明昆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杜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萬9,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
8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分別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後,得悉系爭房屋之價
額為32萬9,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