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52號
CLEV,114,壢簡,55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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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謝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RFA-3211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或變更被告具體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
僅記載「RFA-3211車主」,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有起
訴程式欠缺之情形。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以「RF
A-3211車主」為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並說明「RFA-3211車
主」有如何之侵權行為?為何侵權行為主體非車牌號碼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如原告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主體為
該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原告應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該租賃小
客車之駕駛人,並提出其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始謂本件被
告堪具當事人適格。另本院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且格上汽車公司亦提出承租車輛資料至
本院,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上開原告本件訴訟所存在之程序缺失,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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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