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26號
CLEV,114,壢簡,52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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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潘彥君

訴訟代理人 梁國華
被 告 姜傳攸
羅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25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8,000元 1 利息 268,000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22日 (7/365) 5% 256.99元 小計 256.99元 合計 268,257元 加計施作修繕工程預估之費用11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387,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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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