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令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訴訟進行中常有發生被告死亡之情事,原告
未附具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
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
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二、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核對是否有漏列之被告,或有新發生或發現被告「死亡」之情形。就漏列之被告應追加被告,而就死亡之被告,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及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