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被 告 林致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5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佐菲空間」,提供防滑係數不
足之止滑墊供伊使用,致伊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
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唇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
害,伊因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3
00元,並需休養1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6,80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14萬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查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被告提供防滑係數不足之止滑墊供原告使用
,導致原告滑倒受有傷害,應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茲分述
原告各求償項目有無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萬1,300元等語,固據伊提出天
晟醫院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看診期
日亦與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其費用總額核為4萬7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6,800元等語,據伊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其
中,休養日數14日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所載相符,而原告上開
提供之薪資所得明細係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間
,觀諸轉帳資訊欄,可見原告所得浮動,其中,所得加項總
額為23萬417元,所得減項總額為1萬8,233元等情,有上開
薪資所得明細表可證,是其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共計4個
月之所得加項總額與所得減項總額間之差額應為21萬2,184
元(計算式:23萬417-1萬8,233=21萬2,184),則每月所得
應為5萬3,046元(計算式:21萬2,184÷4=5萬3,046),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如將單月30日換算日數後計算,應為2萬4,755
元(計算式:5萬3,046×14/30=2萬4,755,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然原告僅請求1萬6,800元,亦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應認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且觀諸其傷勢,有多處挫傷,應已影響原告正常生活
,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審酌原告上開之傷勢,及被告違失之情節,兼衡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應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0萬7,550元(計算
式:4萬750+1萬6,800+5萬=10萬7,5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