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217號
CLEV,114,壢簡,21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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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蘭
被 告 萬中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329,40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
地、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如當事人有約定)所在法院為
有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此為原
告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個資卷
),又本件依現有卷證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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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