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特定為「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前邀同被
告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75%浮動計息計算(目前為2.295%),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鴻昌公司自113年10月23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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