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傳芳
被 告 陳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使用之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並於辦畢後隨即在該門市附近,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老闆」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小老闆」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元或300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日
上午9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伊,再以假親友借款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2
4分,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楊奇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伊因此
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