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51號
CLEV,114,壢簡,15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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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宋鴻
被 告 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昆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
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條定有明文
。復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55年間迄今被用來灌溉水圳,水利署分文未付,
又未徵收,不符合公平正義,並以陳報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價購及租金137,3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23頁),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主張其
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其係主張被告要徵收土地以及給
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
之對象為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請求判決事項則係請求被
告做成徵收土地之處分,或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給予補
償,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
。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
院起訴請求返還137,347元,即有未洽,又本件標的金額未
達50萬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而
被告之地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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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