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復經被告於
114年4月21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
事裁定,資為主張彼無本件訴訟能力,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被告雖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尚能對答如
流,對於本院詢問彼是否受有監護宣告,亦答稱沒有等語,
且表示本件所涉之房屋為彼要居住到終老,更能理解原告指
摘被告偽造文書之事而予以否認之答辯,甚至表示要再提出
協議書,但彼忘記提出等語,然而,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涉
及醫療專業知識始能判斷,並非能以被告一時一地之反應,
而率予認定,再觀諸上開刑事裁定之內容所示,可知本院刑
事庭已審究被告於刑事法庭之反應、陪同者之陳述、國軍桃
園總醫院開立被告診斷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詢精神狀
況之回復等情後,而裁定訴訟程序停止,因此,被告是否有
本件訴訟能力,不無疑問,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進而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