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徐仲民即仁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 北縣及台北市,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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