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48號
CLEV,114,壢小,48,2025043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游閎翔
被 告 陳明雄(即王武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雄為被告王武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武智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即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王姿宜
,業經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分別為其父母
陳明雄王秀惠,然王秀惠亦已辦理拋棄繼承,唯陳明雄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家事公告及戶役政資
料在案,現因未獲原告及陳明雄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乃依職權命陳明雄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