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425號
CLEV,114,壢小,425,2025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蔡○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梁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貴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具狀補正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
訴狀(含正本、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
起訴合法要件;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未載請求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多寡?),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補正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起訴狀(含正本、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