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342號
CLEV,114,壢小,3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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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張文政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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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