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271號
CLEV,114,壢小,27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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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賴素漪
兼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
料,倘欲以徐子浩為被告,應於被告欄之下一欄位列明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檢附徐子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欲以徐明豐為被告,僅需提出徐明
豐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並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被告為「徐子
浩(9歲)之法定代理人徐明豐」,民國113年12月11日重新提
出之起訴狀又改為「徐子浩(9歲)法定代理人徐明豐」,觀
其文字未以空格或其他符號加以區分,致本院難以知悉原告
究竟係欲以「徐明豐」為被告,抑或是「徐子浩」,揆諸前
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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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