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266號
CLEV,114,壢小,266,2025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建浩
被 告 趙君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3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 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97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系爭 車輛只被撞到一點點,請求之維修費用太高,後保險桿被撞 ,一般維修才6,000元至7,000元,且原告是維修換新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 月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依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7,250元,其折舊後為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1,148元、烤漆6,19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 用應為8,073元(計算式:726+1,148+6,199=8,073元)。(三)至於被告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為原廠維 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而觀諸維 修之項目核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是原告 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被告僅空言稱維修費用過 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369=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2,67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369=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688=2,887 第3年折舊值    2,887×0.369=1,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1,065=1,822 第4年折舊值    1,822×0.369=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672=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424=7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