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趙盧誠
被 告 梁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榮民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1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 日)8,000元、後保桿正副廠價差9,500元之損害,共計29,6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營 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後 保桿正副廠價差部分,本件維修廠及車輛維修部分均是由原
告所決定,至於要用原廠或是副廠零件維修,當初車廠在維 修前有與原告確認,原告並非事前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12,1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計算式:3,500× 0.1=350元),加計工資2,600元及烤漆6,000元,合計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8,950元(計算式:350+2,600+ 6,000=8,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8,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 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4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8,000元等語,並提出載有「維修4個工作天」之修 繕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 度及上開發票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日應屬有 據。復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 2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995元,是 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7,980元(計算式:1,995 元×4日=7,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後保桿正副廠價差9,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桿正副廠價差9,500元之損
害。惟查,觀諸上開修繕發票可知原告僅支出副廠後保桿費 用3,500元,而未支出原廠後保桿費用,是原告既未支出原 廠後保桿費用,即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況原告亦無提出原 廠後保桿費用為13,000元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30元(計算式:8,950+7,980=16,9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