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李宏昊
被 告 陳泓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檢測及維修其所有電輔車之系統電
源無法通電之原因時,因過失燒毀主控盒中之搭鐵,而導致
機板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伊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65元、營業損失4,000
元、運費3,000元、租車費用1,000元等語,毋寧係以該車照
片、機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其憑據,而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原告既自承尋覓被告協助檢測及維修上開電輔車,係
為了解系統電源無法通電之原因等語,而系統電源既無法通
電在先,則如何證明機板係被告檢測時所燒毀,或係於檢測
前即已燒毀?又電輔車為精密器械,究竟係因被告檢測時燒
毀搭鐵導致機板燒毀,或係因內部電路本身短路而導致機板
燒毀,究有所不明,然原告僅憑該燒毀之機板照片執以前詞
主張機板燒毀與被告檢測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屬無據,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之內容所示,暱稱
小亮之帳戶即原告所指之原廠人員表示:控制器有異常開機
會顯示故障,現在車子都很智能了,都不用您去測,儀表會
顯示異常問題,如果真是控制器異常,檢查了接頭沒有問題
,直接更換壞的配件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輔車最初異常狀態為何,致本院無從
認定修復上開電輔車是否無須進行檢測,何況,即便該電輔
車果真無檢測之必要,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機板燒毀與被告之
檢測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此為原告所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當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而認原告本件之主張
,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