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曹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桃園市○ 鎮區○○○00號之8右段平房(下稱本案用電地址)之用電戶,尚 積欠民國113年7月、9月及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 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則以:我從111年開始就入監服刑迄今,我入監後家裡 就沒有住人,為何會有欠費,有關於本案用電地址不是我的 ,我的地址是庫房北路4號,我應該是被偷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雖提出本案用電地址之繳費單為其主要論據,然 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陸續因觀察勒戒及服刑,迄今均未離 開監所,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從111 年6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則原告所指之用電時間之實際用電 之人是否為被告或與其同居住之人,即有疑義。 ㈡次查,本院於寄發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時,其中於寄 發至本案用電地址時,遭以「無文書所應送達地址之處所」 為由退回,故本案用電地址是否有人實際居住即有疑義,而 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是被告顯然無法依兩 造之供電契約使用供電服務。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繳費憑證 ,其中113年7月繳費憑證記載「同種類平均用電數774度, 貴用戶超過204%」;其中113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同種類平 均用電數913度,貴用戶超過158%」等語,顯見本案用電處
所之用電度數達到平常同種類度數之2、3倍,而本案用電地 址是否有人實際居住本即有疑義,而用電度數卻遠高於一般 使用之度數,是被告主張其應該是被偷電等語並非無據。準 此,原告雖主以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 案用電地址所產生之電費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供電契約 」所產生,則原告以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 給付電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