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51號
CLEV,114,壢小,151,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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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秀心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賴仁
賴秀琴
賴永得
賴永益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賴秀妹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賴仁賴秀琴賴永得賴永益賴秀妹、賴永餘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5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
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
承人,被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
請求權係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其餘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等人,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
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承而來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
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
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而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4年2
月25日補充送達或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然相對仁等人迄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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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