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蔡林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遠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繕本及被告委託原告修車及完工證明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
之原因事實僅載「112年11月6日修車費用39,000元至今未出
面付款取車」等語,未詳細記載時地人事物等事項,尚待補
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