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中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