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金生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村
蔡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
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
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
法自行協議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振村之應有部
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事件辦理假處分登記中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裁判意旨
,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因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者,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結果,
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該共有
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非兩造以調解方式可得解決紛
爭,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