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邦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
○○○○○,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函
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所提出證明上
開債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號債權憑證
上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亦有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4年4月1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444002
0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
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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