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9號
CLEV,114,壢保險小,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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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沈富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當時有一個倒車雷達 掉下來,我想要幫他裝回去,車子移開了,對方說要回原廠 裝,我認為原告沒有道理,有偽造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惟查,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當下對方在我 前方離我有一點距離,我手排車離合器沒有踩好向前進碰到 對方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輔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辯可知,本件原告汽車後方遭被告向前撞擊,再 觀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可知,維修之部位均位於車體後方之 零件、保桿、烤漆、鈑金,與撞擊之部位並無不符之處,是



被告空言辯稱有偽造之部分,難認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經過4年3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96元(零件部分11,525元, 其餘21,771元為鈑金、烤漆及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主張代位求償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658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21,771元,合計為23,429元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23,4 30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23,429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衡酌原告 敗訴部分甚微,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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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5×0.369=4,2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5-4,253=7,272第2年折舊值    7,272×0.369=2,6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72-2,683=4,589第3年折舊值    4,589×0.369=1,6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89-1,693=2,896第4年折舊值    2,896×0.369=1,06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6-1,069=1,827第5年折舊值    1,827×0.369×(3/12)=1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7-169=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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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