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79號
CLEV,114,壢保險小,7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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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楊崴宇
被 告 王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5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車,此有原告汽車行 照資料在卷可稽,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 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 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止,已經過4年 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9元(零件 部分4,850元,其餘9,359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84元,加計其餘 鈑金及烤漆9,359元,共計9,843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9,962元,惟原告既僅能 請求9,843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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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0×0.438=2,1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2,124=2,726第2年折舊值    2,726×0.438=1,1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6-1,194=1,532第3年折舊值    1,532×0.438=6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2-671=861第4年折舊值    861×0.438=3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1-377=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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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