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鄭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警局光碟監視器 畫面,勘驗內容為「與中豐路72巷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 ,畫面下方即中豐路72巷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岔口約黃色網狀線邊緣處,畫面左方
出現一台自用小客車自中豐路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12 :28:22)」等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汽車 ,訴外人則騎乘機車,雙方均為直行車而行經系爭交岔口, 然被告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然訴外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係主要肇事責任,應負70%之責任 ,而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公司,其餘理賠訴外 人後代位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已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 同)5,150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 為3,605元(計算式:5,150*0.7=3,605),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是原告之 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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