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林光輝
李美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林光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李美親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據(見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
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自到期日起算3年後時效消滅,被告
直到民國113年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
體法上權利均罹於時效,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均於時效消滅後之113年
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此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卷宗卷皮及所
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裁定卷宗卷皮暨所附之系爭本票
影本可知,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而其發票日為96年2月26日,而附表編號2、3之本
票則記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見本院卷
第13至第15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附表編號2、3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則附表編號12
、3之本票分別於99年2月26日、97年10月21日、97年6月7日
屆期,然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2人分別簽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
准許。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固分別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付
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
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2人分別主張其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考量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僅就「請求權與債權」之法律意義之區別,實質 上原告已得拒絕給付票款,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林光輝 96年2月26日 未填載 195,000元 THNO699982 2 林光輝 李美親(即李春梅) 94年8月22日 94年10月21日 220,000元 TH0000000 3 李美親(即李春梅) 94年3月7日 94年6月7日 100,000元 THNO699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