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188號
CLEV,113,壢簡,2188,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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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陳浚綸
被 告 高明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並
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扣除押金後仍
積欠43,500元,且租期已經屆至而終止,且原告已透過存證
信函告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既已到期終止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影本、存證信函、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而本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租約既於113
年9月1日屆期,原告亦以存證信函明示不願續租,被告迄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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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